请求权基础有哪些五种(请求权)
哈喽,大家好~~~我是小编田甜,关于请求权基础有哪些五种,请求权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那么现在让田甜带着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如追认行为、受权行为、撤销行为、弃权行为)即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那种权利。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第34-35页 2、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又有人称之为能为权、变动权等。
形成权的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
形成权按其作用有三种:有能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如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承认权;有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有能使法律关系终止的形成权,如撤销权、抵销权。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30-131页 3、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使某一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化的权利。
包括追认权(如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选择权(如选择某一标的使选择之债变为特定之债的权利)、撤销权(撤销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权利)等。
——郭明瑞《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4月第1版 第31页 4、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第39页 5、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的特征,在于因单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既存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者终止,从而突破了双方法律关系,非经协议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变更的市民法古老法原则。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85页 6、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行为就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只要委托人撤销委托就可使委托关系消灭。
——柳经纬主编《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45页 7、形成权是指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某项民事权利设立、变更、终止的那种民事权利。
例如,追认权、抛弃权、撤销权、免除全、解除权、抵销权等。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第82页 8、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
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
但须注意,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
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并在若干特殊情形,使权利人负损害赔偿责人,且形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以避免置相对人于不确定之法律状态。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第66页 9、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者,因一方之行为是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权利也。
形成权名称,始于Seckel,已渐为一般学者所承认。
但有称为能为权(Recht der rechtlichen Konnens)者,亦有称为变更权(Recht auf Rechtaenderung)者,本书则从通说,用形成权之名称。
形成权有在发生权利者,例如对于无权代理之承认是。
有在变更权利者,例如选择选择之债之选择权是。
有在消灭权利者,例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及继承抛弃权是。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40页 10、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83页 1在形成权,权利人得利用其法律所赋予之权力,以单独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即权利之发生、变更及消灭)。
如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终止权及解除权等均属之。
考形成权与支配权之区别,既在形成权人之意思表示,无须他人之协助,依法可发生一定之效力,而支配权之行使,无须有赖他人之行为,始克奏效也。
——梅衷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36页 12、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
非如支配权,权利人只得为特定之行为,乃依特定之行为,更使其发生法律上特定之效果,属于前述能权,乃自其作用之方面观之,而命名如此耳。
法律有时使权利人依诉之形式始行使形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谓之形成判决,其诉谓之形成之诉。
债权人撤销权、婚生子否认权、离婚权、终止收养关系权等均属之。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5-26页 13、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46页 14、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称为形成权。
······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2000年作者自版 第105页 15、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包括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称形成权。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143页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佟柔主编《 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9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46页。
2、请求权为Windeschrecht氏所发明,于法学上实为较新之观念。
请求权,通常可分为 绝对请求权与相对请求权,前者系对于一般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乃在要求不为一定行为 ,故恒为消极请求权。
举凡由物权或其他支配权所生之请求权皆属之。
后者系对于特定 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不仅在请求一定行为,并得请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有积极请求权与 消极请求权之二种。
此二种请求权,足为债权之内容。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41页。
3、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魏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包括对物之请求权和对 人之请求权等,如债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权。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册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4、 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 纽的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 圆满状态,均须藉助于请求权的行使。
请求权(Anspruch)系由德国伟大法学家温德赛 (Winscheid)由罗马法上的Actio发展出来的概念,认为诉权(公权)外,尚有实体法 上的请求权(私权),为法学上一项重大贡献。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5、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的权利 人不能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必须通过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请求 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有请求权。
请求权因基础权利的不同可分 为:债权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身 份权上的请求权等。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9月第一版,第38页。
6、 请求权(Anspruchsrecht)者,要求他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 也。
其作为或不作为称为给付(民法第199条)。
其作为为物之交付时,权利人对于其 物无直接之法律关系,不过有由义务人之手受其物的交付之权利,与支配权大异其趣。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6页。
7、 请求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相对权的典范。
请求权的双重含义:第一层含义 是旨在获得特定的给付的要求。
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
至于该他人实际上能否获 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第2项规定, 诉状中必须对“所提出的请求权”的理由作出说明。
这里的请求权便是在上述意义上使 用的。
至于关于诉讼在实体法上是否成立,则在所不问。
第194条第1款将请求权定义为 “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这样一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 求权为前提。
在另一方面,此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 方式)已经提出不可。
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 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
根据第198条规定,请求权一旦形成,通常其消灭时效也就开 始起算。
前者是指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后者是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2 条第2句、第1004条第1款第2句规定,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这里所指的 是一种普通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 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
8、 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权 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 或回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
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梁慧 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79页。
9、 请求权系指,非以对物的支配为内容,仅含有向他人请求给付的权限,而义务人 (债务人)并非权利人(债权人)的支配客体,而系与权利人处于相等地位。
因此义务 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无法对义务人或其所应为的给付,为直接处分,只能使用法律 所赋予的工具(诉讼及强制执行),来贯彻其请求。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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